心理學專業人員
倫理準則
100年10月16日 台灣心理學會第50 屆會員大會通過並授權理監事會決議
101年01月04日 第49 屆第四次理監事會議修訂通過
102年9月16日 第50 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修訂通過
壹、 基本倫理準則
一、 文化與使命
國內心理學者應本於其自身所處的文化氛圍與社會環境,不墨守既有成規,不拘泥於西方思維,審度自身發展之進程與世界學術之趨勢,竭盡所能在內涵與實踐上創新突破,謀求心理學學術與服務在本土社會中最完善之發展,建立具有文化特色之心理學,以期能與其他傳統之心理學並駕齊驅。心理學者同時肩負傳播正確的心理學知識與導正社會迷思之責任,並應主動積極營造良善的社會文化。
二、 人道尊嚴與社會福祉
心理學者應基於本土社會文化之氛圍,尊重人性之尊嚴與價值,在從事專業工作時,隨時考慮其作為對他人與社會福祉的可能影響。
三、 誠信與負責
心理學者應重視誠實、真確、清晰、公平及責任,避免利益衝突或以其專業對所服務之對象或社會造成不當影響。心理學專業人員應以提升心理學專業之誠信為己任,並對自身行動的後果負責。
四、 專業與堅持
心理學者在教學、研究或提供各項服務時,應秉持個人對於知識之堅持,盡力維持最高專業水準,並應體認自身學養及能力之限制,隨時留心並吸收與其專業有關之新知,同時只在其專業能力所及的範圍內提供服務,且不得因當事人之個人特徵而有所偏見或歧視。
五、 隱私與保密
心理學者在研究或工作過程中獲得的資料,必須嚴守尊重隱私與保秘密原則,未經當事人同意,不得公開。即使獲得當事人同意,引用其資料時(如著作、演講或研討會),必須以適當方法隱藏當事人之識別資料。
六、 道德與法律
心理學專業人員應注意法律、政府政策、社群規定及道德規範,並體認到認同或違背此等標準對社會可能造成的影響;當履行心理學專業與上述標準發生衝突時,應在維護人權的基本原則和遵守本倫理準則下,採取合宜方法解決這些衝突。
貳、以18歲(含)以上之參與者為對象的心理學研究
一、 研究者研究一個議題之前,應該思考研究這個議題的各種方法,然後選擇最合適的研究設計。研究的設計與執行必須符合「本國法律」與「研究者所屬專業團體的道德準則」。
二、 心理學研究應尊重參與者的尊嚴與福祉。規畫研究時,研究者應先評估該計畫是否合乎「道德」,是否會危害參與者的生理和心理狀態。當一項科學研究有上述顧慮時,研究者應先向有關人士請教,以保障參與者的權益。
三、 和研究有關的所有道德事項應由研究者負全責。其他參與研究人員(如,研究合作者和研究助理)對參與者的行為亦應由研究者負責;當然,行為者亦應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四、 除了法律規定或其他倫理規範有明確指出不需參與者的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之外,凡研究者透過各種形式所進行的個別研究,且參與者為18歲以上時,都必須告知參與者研究的過程,並獲得其同意方可進行。研究者應適當地保存其所獲得的書面或口頭同意之記錄。
五、 當參與者無行為能力簽署知情同意,且法律同意由他人代理簽署時,應取得其法定監護人(或代理人)之知情同意方可進行研究。此外,研究者仍宜提供參與者適當的說明及徵求參與者的意願。
六、 在合理假設該研究不會造成參與者痛苦或傷害的下列幾種情況,可免除知情同意:(1)在教育情境中進行的教育訓練、課程或班級經營方法的研究;(2)進行匿名問卷調查、自然觀察,或即使公開個體的反應結果也不會使其陷入犯罪風險、民事責任,或造成財物、就業、名聲損失的情況;(3)在組織情境中進行與工作或組織利益相關,但並不會造成個體職業上的風險且具有保密性之研究。然在上述條件下,研究者亦應在研究前告知參與者有關該研究之目的、歷程及其相關權利與義務。
七、 知情同意無論以書面或口頭為之,均應述明:(1)研究目的、研究持續時間與過程;(2)當研究開始時,個體仍有減少參與或退出研究的權利;(3)減少參與或退出研究後可能帶來的結果;(4)影響參與研究意願的可能因素,如潛在風險、不適或不利的效果;(5)任何潛在的研究利益;(6)保密限制;(7)參與的誘因;(8)與研究相關的問題、研究參與者的權利;(9)研究者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八、 有關心理治療的研究或實驗,研究者應在研究最初時即告知參與者:
(1)實驗處理的性質;
(2)如果適當的話,應告知參與者控制組會或不會進行該實驗處理;
(3)將參與者分派至實驗組與控制組的方法;
(4)若參與者不願意參與研究或在研究開始後欲退出研究時的替代方案。
九、 當需要機構或特定族群同意方得進行研究時,研究者需提供與研究計畫相關的正確訊息,並在進行研究前獲得該機構或該族群之同意。
十、 在進行錄音或錄影前,研究者需獲得參與者的同意,但下列情況除外:
(1)當該研究是在公共場合進行觀察且不致於造成參與者的傷害或暴露身份;
(2)該研究設計必需隱匿研究的目的。
十一、 參與者有「拒絕參與研究」和「隨時退出研究」的權利。當參與者中途退出研究時,仍應獲得應有的尊重。倘若研究者之身份足以影響參與者之福祉(如個案治療者、老師或長官),則研究者更應小心保障參與者「拒絕參與研究」和「隨時退出研究」的權利。
十二、 當參與研究為課程需求或能獲得額外分數的機會時,研究者應提供參與者另一個公平的替代性選擇。但研究者應避免提供過度或不適當的金錢等其他誘因,誘使個體參與研究。
十三、 當提供專業服務作為個體參與研究的誘因時,研究者應釐清該服務的性質、風險、責任與限制等。
十四、 當研究者需進行隱匿的研究時,應獲得參與者知情同意,且盡量減少傷害的風險,並在能夠告知真相時,盡快將研究的真實目的告知參與者,且允許參與者撤回他們的資料。
十五、 資料收集完畢後,研究者應將研究目的告知參與者,並應澄清參與者對研究的疑問或誤解。若研究者知道參與者可能會產生某些錯誤知識或信念與短期或長期的不良影響時,應採取必要的程序加以澄清並將傷害降至最低。如果因為其他原因,而無法立即向參與者說明時,一到可以說明的時機,研究者有義務向參與者說明之。
十六、 研究者不可隱匿參與研究可能產生的身體疼痛或負面情緒。若研究可能危害參與者的身心狀態,研究者除了在「知情同意」中說明外,在參與者(或其監護人)簽署同意前,還應該特別提醒參與者(或其監護人)此一狀況。
參、以兒童及青少年為對象的心理學研究
一、 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青少年為參與者時,研究者必須取得父母(或其監護人)之知情同意後,才能以兒童及青少年作為參與者。
二、 當進行最低風險(minimal risk)的研究,且已經有其他方式可以確保受試兒童及青少年的權益,在下列情況中,可免除父母或監護人知情同意:
(1)進行匿名的問卷調查,或在公共場所進行的自然觀察;
(2)在教育情境中的課程評估或班級經營研究。
三、 以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個別青少年為參與者,研究者應以其可以理解的語言告知其重要性或步驟,且研究者亦需要取得其同意之後,才能進行研究。
四、 在學校進行團體研究時,研究者必須取得兒童及青少年的所屬學校同意,方能在學校進行研究。
五、 當研究者提供任何形式的獎勵時,需要公平對待同一研究計畫的參與者,而且獎勵不能過度逾越兒童日常所經驗的範圍。
六、 當研究者徵詢兒童參與研究的書面同意之時,若為達到研究目的,需要以隱匿研究目標的方式收集資料,以致無法全盤告知受試兒童及父母(或監護人)研究的訊息,研究者需在完成資料收集之後,以兒童可理解的方式,向其解釋隱匿的理由;且所採用的隱匿方式,需對兒童或其家庭沒有已知的負面效果。
七、 以兒童及青少年做為對象的研究,其研究主題、變項操弄及資料蒐集方式等研究步驟或程序,不得有任何妨礙兒童或其家庭正常發展的不良後果。
八、 在研究進行中,當研究者發現與研究無關,但可能危害參與者福利的訊息(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明訂之「禁止」行為),研究者宜與父母(監護人)討論這些訊息,並與相關領域的專業人士討論,以安排適切輔助兒童及青少年的方式。
九、 研究結果宜告知參與兒童(青少年)、其父母(或監護人)與其所屬學校,並以參與者可以理解的方式,澄清參與者對研究可能產生的誤解;若父母(或監護人)與該學校希望對研究結果做進一步的了解,研究者有繼續提供諮詢之義務。
十、 在提供參與者、家長或學校的研究結果報告中,若有任何評價或建議的語詞,則需特別注意適當性或限制性。
肆、認知神經科學實驗與動物實驗
一、 對於採用行為或生理測量儀器實施於人體上的研究,應以最低風險為前提,並於獲得知情同意下實施。人體生物檢體之相關規定,宜參考醫療相關的倫理委員會之要求。
二、 研究者承認並尊重動物受試者對心理學研究之貢獻,唯有在有助於促進心理學知識或教育,並且在現有條件下無法以其他方式取代時,才進行動物實驗。
三、 實驗動物應得到合理而善意的對待,其在實驗過程中之不適,宜減至最低。若有任何疾病或感染,應得到積極的治療或處理。
四、 實驗動物的獲得、運送、飼養、進行研究與終結處理等程序,宜參考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所訂定之守則,並且不得違背國家頒佈之保護動物相關法規。
五、 照顧動物與進行動物實驗之人員,必須具備與該實驗相關的知識,並受適當的訓練。實驗主持人有權利與義務阻止不具備上述資格的任何人員接觸實驗動物,或進入動物實驗室與飼養場所,以免動物受到傷害。
六、 實驗主持人必須監控動物日常生活之照顧與實驗進行之狀況,必要時,應徵詢相關專家之意見,並尋求其協助,以處理發生之問題。
七、 動物手術需在適當麻醉的情況下進行。手術後,實驗者必須採取必要措施,以增進動物甦醒與復元之機會,並減低其不適與感染之可能。
八、 基於研究需要,研究者必須剝奪動物之基本需求、施以身心壓力、或令其疼痛時,應審慎監控研究之進行,並中斷任何可能危及動物生命之措施。
九、 當實驗主持人必須結束實驗動物之生命時,應以人道、快速而無痛苦之方式為之,並持續監控,至其生命結束為止。
伍、測驗、衡鑑與診斷
一、 心理學專業人員應尊重測驗及衡鑑工具編製者的智慧財產權,未經其授權,不得予以佔有、翻印、改編或修改。
二、 在編製或修訂心理測驗和其他衡鑑工具時,心理學專業人員應遵循既定的科學程序,並考量社會文化脈絡,遵照台灣心理學會的標準,使測驗能達到標準化。
三、 在使用測驗及衡鑑技術時,心理學專業人員應具備適當的專業知識和經驗,並以科學的態度解釋測驗,以提昇當事人的福祉。
四、 在選擇測驗時,心理學專業人員應注意當事人的個別差異,慎重審查測驗的效度、信度及常模,選用自己熟悉而且對瞭解當事人當時心理狀態具有實用價值之衡鑑或診斷工具。測驗或工具的選擇,應是基於充份的心理學證據。
五、 在實施心理測驗或衡鑑時,應注意維持測驗的標準化程序,以保障測驗結果的可靠性和真實性。
六、 研究中有關心理測驗的使用與解釋需經過專業訓練。
七、 為避免產生誤導與不良效果,心理學專業人員在其報告中,應註明該次衡鑑或判斷結果之可靠度。
八、 測驗之原始資料、衡鑑或判斷報告及建議內容為專業機密,研究者應善盡保密之責任,未徵得當事人之同意不得公開。若無法避免一定要公開的情況,所公開的訊息應以當事人最大利益為考量。若為諮商、研究與教育訓練目的,而作適當使用時,不得透露當事人的身份。
九、 測驗應在合法的範圍內使用,且使用者應盡力保持測驗及其他衡鑑工具內容或技術的機密性,不得在大眾媒體展示或交由不具法定測驗使用資格者。在非專業性演講、撰文或討論時,只可使用模擬項目為例,以免因為一般大眾熟悉其特殊內容及相關之應試技巧,而損害測驗之原有功能。
陸、論文的撰寫與發表
一、 研究者應該忠實報導研究的發現,不得假造、修改或隱瞞資料。
二、 研究者應對其研究資料的真實性負完全的責任;研究論文發表後,如果發現論文資料有錯,應盡快的和期刊主編或出版者聯絡,以便更正錯誤,公諸讀者。
三、 研究者不應將他人之研究成果據為己有,如在文中偶爾使用他人的資料或著作時,應註明其來源。
四、 在一篇論文中,研究者可以在「作者」與「作者註」中公佈各方對研究的貢獻。對研究有重要且直接貢獻的人,得列名為論文作者;這些人包括:
(1)形成研究概念或假設者,
(2)設計研究者,
(3)分析資料者,
(4)研判資料之意義者,
(5)撰寫論文者。
論文作者應按照每個人對研究的整體貢獻,依序排名。
五、 每篇論文均應在「作者註」指明「通訊作者」。通訊作者在研究中扮演重要角色,應對研究有重大貢獻,且熟知研究內容。
六、 以學位論文改寫之著作發表,主要作者應視貢獻而定。指導教授與學生應就作者序,在研究與發表過程中,依據上述第四點中所列的五大事項之貢獻程度,溝通決定作者序。
七、 當研究或論文發生問題時(譬如,有人質疑論文有剽竊之嫌),所有作者亦應共同分擔責任。故在論文完稿後,所有作者都應該閱讀論文手稿。主要研究者應準備文件,當所有作者都對論文內容認可後,大家共同簽名,以示負責。
八、 重複他人研究、使用他人觀點、引用他人文字,須在論文中說明來源,並加引用,否則即有「剽竊」之嫌。
九、 研究者不可「一稿兩投」,即同一篇文章不可以同時投遞兩個(或兩個以上)學術期刊,也不可利用同樣的一批資料,撰寫兩篇觀點類似的文章,分兩次投稿。下列情況和「一稿兩投」類似,唯在投稿過程及論文中若詳細說明狀況,仍為學術界容許:
(一)將曾經發表在期刊上的文章重新收錄在「論文集」或其他專書中。
(二)以新方法重新分析曾經發表之舊資料,並產生新觀點,或者以新的理論角度重新研判舊資料,並產生新結論之論文。
(三)以「節錄」或「通訊」的方式將論文的部分內容先行公佈。
(四)以另一種語言將論文全文翻譯或節錄轉譯。
十、 研究者應在其研究成果發表後五年內,保留原始資料以備查驗。若其他研究者有需要作其它分析時,研究者亦可分享其資料。分享之資料仍應遵守保密原則且應保障研究參與者的法律權益。
十一、 心理學專業人員於審查會議發表、期刊著作、獎助經費或研究計畫時,應謹守保密原則並尊重作者的所有權。
柒、 臨床心理衡鑑、治療與諮商
一、 心理師(含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所提供的專業服務與教學研究,必須在自己能力所及的範圍內。此能力範圍需根據心理師所受的教育、訓練、諮詢、及專業實務經驗來界定。
二、 心理師在實施心理衡鑑工作前,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監護人)得要求以其理解的語言,獲知衡鑑的性質、目的及其結果的參考價值與限制。心理師唯有在釐清當事人對心理衡鑑所提之全部疑問,並獲得其同意之後,始得進行衡鑑工作。
三、 心理師在解釋心理衡鑑結果時,應力求客觀正確,並審慎配合其他資料及其他有效證據,以嚴謹的推論撰寫成衡鑑報告,提出有助於當事人的建議。
四、 臨床心理師在正式進行心理治療前,應清楚告知當事人(或其監護人)實施心理治療之理由、目標、方法、費用,及保密原則,並澄清當事人(或其監護人)對於心理治療的所有疑問。心理師在當事人(或其監護人)同意接受治療後,始得對當事人施行心理治療。
五、 臨床實習心理師需在督導下始得進行心理治療,且需告知當事人(或其監護人)自身之角色,並與其督導一起提供心理治療之服務。
六、 心理師在建立治療/諮商關係後,應竭盡全力,以當事人的福祉為最高考量點,直到治療關係結束為止。心理師不得無故終止與當事人的治療/諮商關係;若因各項必要因素,需終止該治療/諮商關係時,亦應以當事人福祉為最高考量。心理師於終止治療關係進行轉介時,應審慎維持資料移轉之完整性與機密性。
七、 心理師與當事人應始終保持專業關係:不得涉入當事人在治療/諮商關係外之財務問題;不得和有親密關係的人建立治療或諮商關係;在治療/諮商中及治療/諮商關係結束後兩年內,不得與當事人建立專業以外之關係;即使在治療關係結束兩年之後,心理師仍不得與之前個案當事人有任何利用或剝削之不當接觸。
八、 心理師對當事人的心理治療/諮商資料應嚴加保密,以免當事人受到傷害。唯在下列情形下,心理師未徵得當事人(或其監護人)同意,亦得依法令揭露當事人資料:
(1)為提供當事人所需的專業協助或諮詢;
(2) 為避免當事人遭受各種傷害(包括他傷及自傷);
(3)為澄清未付之治療費;但上述三項資料揭露,均僅限於與該事件有關之必要最小範圍。
九、 心理師若在其研究、教學、專業訓練、著書、演講、與大眾媒體活動中,涉及揭露可辨識當事人之個人資料,須事先取得當事人的書面同意。十、 心理師應尊重兒童之基本人權,不得代替或強制兒童作決定。心理師若發現有任何違背少年及兒童福利法之規定(例如體罰、虐待或性侵害)時,必須主動通報有關單位。
捌、諮詢與社會服務
一、心理學專業人員實施諮詢服務時,應知悉個人對當事人、委託機構及對社會的責任,謹言慎行,以免貽害當事人、委託機構及社會。
二、心理學專業人員在洽商、諮詢個案時,有責任向當事人或委託機構說明自己的專業資格、諮詢過程、目標及技術之運用,以利當事人或委託機構決定是否接受諮詢。
三、心理諮詢為一特殊之專業關係,在開始諮詢之前,心理學專業人員應向當事人或委託機構說明可能影響關係的各種因素,如互相信任、共同探討、角色衝突及抗拒變革等,以協助當事人或委託機構決定是否建立或繼續維持諮詢關係。
四、開始諮詢時,應向當事人或委託機構說明雙方對諮詢機密的權利與責任,以及保密的行為、性質、目的、範圍及限制。
五、心理學專業人員如因行政、督導、及評鑑等,而與諮詢角色發生衝突時,宜避免與當事人或委託機構建立諮詢關係,而應予以轉介。
六、諮詢費用的收取,應有書面協議,以免發生不必要之糾紛。
七、提供諮詢服務之前,心理學專業人員應與當事人或委託機構就事情真相、主要問題及預期目標,先達成一致的了解,然後再提供解決問題的方法和策略,並預測可能產生的結果。
八、實施諮詢工作時,應認清自己的諮詢角色與功能,並認清自己的專業能力、經驗、限制及價值觀,避免提供超越自己專業知能的諮詢服務,且不強制受諮詢者接受諮詢者的價值觀。
九、諮詢者應根據當事人或委託機構的實際能力與現有資源,提供解決問題的具體方法、技術或策略,以確實解決問題,滿足當事人或委託機構的需要。
十、心理學專業人員在提供諮詢服務時,宜避免介入當事人或委託機構內部的權力或利益紛爭。
十一、 諮詢關係屬於專業關係,凡在諮詢關係中所獲得之資料均屬機密,應妥善保管,嚴禁外洩。因故必須提供相關人員參考時,應先徵得當事人或委託機構之同意。若為專業教育、訓練、研究之目的,需要利用諮詢及相關機密資料時,須先徵得當事人或委託機構之同意,並避免洩漏當事人或委託機構之真實名稱,使用資料者亦應有保密責任。
玖、倫理準則之執行
一、 台灣心理學會應成立「倫理委員會」,負責推動並督導本倫理準則之執行。
二、 台灣心理學會各分組或相關學術領域可依其實際需要,在本倫理準則的基礎上,自行制定專業分組之施行細則。
三、 國內心理學教學及研究機構宜自行成立「倫理委員會」,推動倫理教育、審查研究秩序,並處理有關事件。
四、 本會會員若有違反本倫理準則之情事,倫理委員會應視情節之輕重,予以警告、糾正、或開除會籍之處分;非本會會員若有違反本倫理準則之情事,本會倫理委員會宜出面公開譴責。